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 ,有效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我国已建立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0年7月9日颁发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依据、程序、标准 , 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 建立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上述规定,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法律实践过程中,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存在许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衔接问题 ).
实践中,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移送时机有三种做法和观点 : 一是所谓的案前移送, 也有的称直接移送。就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 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不作行政处罚, 而将案件全案移送司法机关。二是案后移送 , 也称间接移送。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管理法规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政处罚后 , 再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三是折衷做法。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涉嫌犯罪的案件 , 一般情况下 , 可以依行政管理法规采取 必要的强制措施 , 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后, 不作出行政处罚而全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特殊需要时 ,可以适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 特别是制止性行政处罚后 , 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观点其实还是以案前移送为一般原则的。
第一种做法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该法第38 条 规定 ,案件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7条和第 22 条的有关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据此,有相当多的人坚持案前移送的观点。有人认为,一个行为只能有一种定性,不同性质的行为应按不同的法律依据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也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只能依据行政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而对于刑事犯罪行为则必须依据刑事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做法和观点的根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 应罚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11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据此,有人认为,上述规定表明有权行政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作出相应的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处罚。
上述两种做法和观点各说各理,似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矛盾在于法律法规的不尽详细的规定和理解上的分歧。从法律条文的字面理解,前两种相对立的做法和观点都可以站得住脚。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存的情况下,当然要遵循刑罚优先的原则和在刑罚不足行政处罚为补充的原则。但问题并非这么简单。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于强调不能以罚代刑,并未明确罚,刑的顺序,更不应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立起来。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刑罚同样不能代替行政处罚。在认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一专门性的法规应优先作为理解和适用具体案件的依据。如果移送前不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话,那么《规定》第11条无法解释 , 这种情况指的就是行政处罚先于刑罚。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刑罚与行政处罚关系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即对刑罚重于行政处罚的简单化认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但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力度一定强于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来讲,刑罚的人身制裁力度无疑重于行政处罚。但对单位犯罪来讲,刑罚从制裁的结果和手段上讲却不是最重的处罚方式。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罚金,最重的处罚方式应是通过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对单位主体资格的撤销。对自然人的终极制裁是死刑,那么对单位的终极制裁就是主体资格的取消。另一方面,虽然罚金与行政处罚的罚款性质与幅度不同,但其结果形式是相同的,都体现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减损。而行政处罚的对象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法人等单位 , 大多数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两种都可以适用,当然 , 有的处罚种类适用的对象是特定的,如人身罚只能适用于公民,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适用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单位犯罪只采取罚金的形式, 过于单一,还应增加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但后者都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应由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不宜纳入刑罚种类。因此,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并非完全对应关系。行政处罚与刑罚有些处罚种类可以相互衔接,有些是相互独立的制裁手段,不能衔接。行政处罚中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是刑事处罚不可代替的.由此可见,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不应当局限于刑事,行政案件的先后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也可作出必要的行政处罚。
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框架已基本形成,但受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涉罪案件的移送,消弱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法律认知不一致,法律认识有分歧。对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经济犯罪的数额、后果、情节、损失等构成要素,对于案件罪与非罪的标准,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认识不统一,特别是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有时行政机关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最后未必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而行政机关认为不涉嫌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却持相反意见。这就势必导致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查处过程中出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
3.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有利益驱动问题。
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应当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而不及时移交,以罚代刑。司法机关在接收涉嫌犯罪的案件后,仅收取一定的罚款,刑事案件不了了之。行政机关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交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利用司法权利清收行政处罚款。
4.强化学习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依法移送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是一项涉及多个部门的严肃工作。应对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行政执法人员应迅速转变观念,加强业务和职业道德纪律培训,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涉嫌违法犯罪移送的法律规定。要熟练掌握刑事、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高执法业务素质和职业操守,保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及时、准确,使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上水平,上台阶。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处理,涉及诸多复杂的刑法、行政法问题,也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具体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必须提高认识 , 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抛弃部门利益,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切实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的移接、查办等工作,从根本上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有效打击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