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车是一件非常开心的事情,但王先生却遇到了一件离奇的事,自己花钱买的二手货车停在物流公司院内,竟不翼而飞了,导致无法使用。这是怎么一回事呢?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吧……
01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4日,湖北汉川的王先生欲购买二手运输货车,便与枣阳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汽车服务公司将车牌号为鄂 F2B3xx重型箱式货车(品牌为欧曼牌),作价46000元卖给王先生,并约定了该车售前的年检费、交通违法及车辆过户费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王先生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元。8月30日,王先生付清车款后,汽车服务公司遂将该货车及车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并交付给了王先生。
2022年8月30日上午,王先生准备出门拉货,却发现停在汉川市河东全通德运物流公司院内的货车不见了,四处寻找无果,遂报警。警察调取物流公司院内监控后确定了“偷车人”,并与其取得了联系。
原来,“偷车人”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董某,他向民警解释,自己是该货车的车主,通过GPS定位发现车辆停放的位置,于凌晨2时将货车开回枣阳。
经了解,该车于2014年4月8日登记在董某名下,不久董某将该车出售给王某兵,后又流转到汽车服务公司。
02
一审判决
2022年10月,王先生在追索货车无果的情况下,遂将董某、汽车服务公司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货车。
法庭上,董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汽车服务公司收到法院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那么,被告董某“收回”案涉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董某名下,但王先生通过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该车,并占有、使用该车辆进行运营,是该车的实际权利人。董某无权再占有该车辆。
董某在未经王某许可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并占有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先生要求董某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汽车服务公司完成了车辆交付义务后,并未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故王先生主张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返还案涉车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汽车服务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枣阳法院一审判决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先生返还一辆鄂F2B3xx重型箱式货车。
03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董某不服并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无效,或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王先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面对董某的上诉,王先生辩称,我的车是从汽车服务公司买的,手续是齐全的,后来有违章是我自己处理的,保险也是我自己买的。董某私自把这个车开回来,不管卖给谁,车都应该算已经卖给了别人,不能又拿钱又用车。我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王先生通过汽车服务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并向汽车服务公司支付清车辆价款后,汽车服务公司向王先生交付了案涉车辆,王先生占有、使用该车辆有合同依据,是该车的实际权利人。
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尚在董某名下,但董某已经将案涉车辆卖给了他人,无权再占有该车辆,其在未经王先生许可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并占有构成侵权,王先生要求董某返还案涉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汽车服务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法官提醒
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二手车交易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但二手车消费市场鱼龙混杂,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一定要格外注意,要通过正规途径,选择合法经营、信誉可靠的经营者,以减少纠纷。
要了解车辆权属信息、来源是否合法、事故修理情况等关键信息,不贪图便宜。在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前要仔细阅读,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管好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维修记录等证据。购买后要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确保汽车交易合法合规。如果发生纠纷,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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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