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已生效或者调解已达成,对方逃避执行怎么办?近日,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受理并审结了一起拒执罪自诉案件,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拒执罪自诉不仅依法惩处了“有钱不还”的“老赖”行为,也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黄某某诉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枣阳市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9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程某某欠黄某某借款30000元,程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一次性向黄某某付清;二、程某某向黄某某借款期间的利息7200元(利息从2018年6月5日起,止于2019年5月10日,按月息两分计息),程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一次性向黄某某付清。……”。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 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0683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黄某某、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因到期后程某某未履行义务,经黄某某申请,该案件于 2019年5月22日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8月30日,枣阳市人民法院向程某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程某某既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拒不履行报告义务,且执行期间,其银行卡有多笔进账,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19)鄂0683执1188号拘留决定书,因程某某既未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其财产情况,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后程某某仍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情况。
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将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22年7月19日,黄某某提起刑事自诉,由于该案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予以立案。
审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通过查询程某某的个人储蓄存款函及相关业务凭证发现,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3月,程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多笔进账,最高单笔达3万元,共计16万余元。而被告人程某某对此辩称,自己不是不执行裁定,是没有能力,银行卡流水是别人汇的工程款,用于工程建设了,自己挣的钱部分没有结账,还有用于儿子开超市了。辩护人认为程某某拒不执行所涉金额较小,其不履行也是由于事出有因,建议从轻处罚。
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对生效裁定负有执行义务,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且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执行期间有多笔收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枣阳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线索,公安机关在接受案件线索后超过60日不予书面答复,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罪名成立。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主审法官认为,因被执行人有如实报告财产情况的义务,在取得财产有能力执行时应当履行法院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不能以财产用于其他途径来抗拒执行。程某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经营活动有相关收入,而其在取得相关财产收入后,既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报告相关财产,且经采取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综合考虑以上情节,被告人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程某某在被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正常开展工作并组织工程建设,期间有多笔收入,银行进账总额高达16万元,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且拒绝报告个人财产情况,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定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受理该案件后,枣阳法院刑事审判庭迅速立案、及时审理、并进行了依法判决,一方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严惩了拒执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院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
该案是枣阳法院受理的又一起拒执罪自诉案件。下一步,枣阳法院继续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进一步压缩“老赖”生存空间,更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助推营造尊重生效判决、崇尚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