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破裂,离婚一别两宽,但孩子却是彼此永远割不断的纽带。伴随着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抚养费成为离异家庭中双方难以避免的问题。那么离婚后,双方就抚养费金额产生争议,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呢?
案情回顾
铁柱(化名)与翠花(化名)原本是一对夫妻,两人婚后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7年9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翠花抚养,铁柱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离婚后,铁柱因探望孩子受阻,遂停付抚养费。2023年3月6日,铁柱将其儿子诉至法院,称其因支付高额的子女抚养费,已是债台高筑,加之近年工资收入大幅度减少,生活窘迫,现无力承担儿子高额的抚养费,要求减少儿子抚养费。
法院调解
庭审中,承办法官张家政了解到铁柱是因为行使儿子探望权受阻,一气之下才将儿子起诉至法院,目的是迫使翠花让步,使自己能够行使探望权,并不是真正想减少抚养费。而翠花也是基于铁柱不按时支付抚养费才不让其探望孩子。在查明争议焦点后,承办法官当庭释法明理,批评了双方的错误做法,铁柱同意尽最大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翠花也同意配合男方行使孩子探望权。5月5日,铁柱当庭撤回了起诉。
法官说法
铁柱与翠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双方已离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父母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减少抚养费的请求权。因此,减少抚养费的诉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但是在实践中,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父母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经济收入长期性、明显性降低,并致使其难以维持当地正常生活水平的,则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抚养费也具有合理性。本案中,铁柱身强力壮,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仅以其收入减少为由减少抚养费,与法相悖,法院不应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支付抚养费和探望子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另一方探望的阻挠,并不能成为另一方拒付或者少付抚养费的合法理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对子女进行探望,对拒不履行相关探望子女裁判文书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不会因父母的离婚而改变。而婚姻家庭关系又具有人身属性,离婚协议并不能等同于普通合同。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抚养费数额的多少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无论减少抚养费请求是否存在合理性,法院审判此类案件首先要遵循的就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父母双方,更应站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相互谅解友好协商抚养事宜,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职责,共同守护孩子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时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