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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探析

发布时间:2013-07-24 10:23 来源: 阅读:406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性

1、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区别于刑事诉讼、又区别于民事诉讼。外表上看来是解决刑事案件的遗留问题,而实质上却又解决的是民事侵权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是,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密不可分,由刑事犯罪直接导致了民事侵权,造成损害事实,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弥补自己人身权或财产权因遭受被告刑事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该类案件由审判刑事部分的审判组织审理,也是属于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一个解决刑事案件中遗留民事赔偿问题的程序,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可是在某些方面却又要受刑事诉讼的制约,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具有从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从谈起。附带民事部分在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

3、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复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刑事犯罪纵然要打击,但是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事实也需要弥补。假如我国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那么被害人只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了被害人宝贵的时间、精力与金钱。并且在我国,侦查权只有特定的机关才拥有,一般公民即没有侦查的权利,也没有侦查的能力,如果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存在,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有一个结果——举证不能的败诉!有人会说,当刑事判决出来以后,以此为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仔细考虑下可能吗?民事诉讼中,若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一般为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刑事诉讼中法定刑五年以下的就有五年的追诉时效。也就是说,有可能刑事案件还没有立案,侦查机关还没有介入。暂且不谈这个问题,现在的犯罪五花八门,犯罪手段千奇百怪,侦查机关尚且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方可破案,作为一个公民能达到侦查机关的能力吗?就算有这个能力,法律也不允许你以公民身份搞侦查,不可能为了你个人的利益去损害另外的一个人的个人利益,法理上也说不通。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其基本原则,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时,以保障人权为主。自2004年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里程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诉讼,尤其刑事诉讼,更加应当保障人权。被害人是人,被告人也是人,是人就应当享有人权。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从原则到具体规定中均有保障人权的体现,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其中之一。

在诉讼中,有几个被害人不是捂着伤疤大呼严惩?人可以关起来,但是被害人的伤痛、损失,谁来管?被害人也是人啊,也享有人权。这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重大作用就彰显了,及时、高效的解决了被害人的伤与痛,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说到这里,也要谈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犯罪分子纵然可恶,但是就如上面说的,也是人,在我国的地面上就不能没有人权,有些人肯定片面的认为人被关了就够悲剧的了,还要赔钱?这不是雪上加霜吗?现在我要明确而又客观的告诉你,你的想法是片面的,是不科学的!被告人在法庭的威严下,有几个不腿软?又有几个不说自己一定改过自新、希望从宽处理?诉讼是要讲证据的,从宽也是有前提条件的。你说你内心已经知错了,一定改过自新,证据何在?没有证据证明你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哪个法院敢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给你从宽?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酌定量刑情节就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里面有一条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情况及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看似两句、实则统一,被害人提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什么?就是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主张其人权,你积极的、充足的、及时的给付了赔偿顺便道个歉,不就解决了被害人的燃眉之急,暖热了被害人本已被你伤的哇凉哇凉的心吗?那么在此基础上,冤家宜解不宜结,得到个谅解又有何难?只要你达到了这个条件,不就间接的证明了你有改过自新的心态,不就可以争取酌定从宽的机会了吗?赔偿了,谅解了,刑期就短了,自由就不远了,就可以更早的回归社会,享受正常人所享受的人权了!这不也有效的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吗?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不仅仅是解决犯罪遗留赔偿问题的程序,更是保障人权的程序。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作用

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惩治犯罪,但是其中又不乏出现减刑、假释、从轻、减轻、酌定从轻等从宽处理的情形。设置如此之多的从宽处理情节,这不是放纵犯罪分子吗?这种想法是片面的,犯罪分子当然要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买单,监禁起来就是为了让其面壁思过、让其改过自新,用时间来消磨他的社会危险性、用说服教育来打消他回归社会后重操旧业、报复社会的心态。设置从宽处理的情节,并不会放纵犯罪分子,而是为了更好的促使其改过自新。一个人被监禁了,其心理上必然要经历一个绝望的环节,在此环节上其心理是脆弱的,这个时候加以说服教育,并视其情形依法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理,攻破其犯罪的心理,不仅有利于侦破案件、也有利于改过自新,更加有利于打消被害人担心报复的心理。所以说,这种想法是不科学的,设置从宽处理情节是有科学依据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设置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也是合理、科学的。

在威严的法庭上,谁最怕?俗话说的好,人心隔肚皮。被告人怕,怕失去生命或者失去自由。被害人也怕,怕被告人以及其家属的打击报复。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此时就起了调整心理、缓和气氛的根本作用。被告人这时想的只是不关或少关,既然可以达到这个追求,何乐而不为呢?既能从宽处理,又能少一份良心上的指责。被害人此时只想着自己的痛、自己的损失,既然对方都弥补了损失,深情的道了谦,咱又何必得理不饶人呢?既能解决自己的燃眉之急,又能打消自己担心报复的后怕。世界上最矛盾的双方会在哪里出现?当然是法庭上的原、被告双方,既然他们之间都和谐了,又有什么事情是不能和谐处理的呢?一个刑事案件的审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遵守程序,严扣法条,做出来的判决就是形式上合法的判决,依据法定的量刑情节,加以合理的量刑,做出一个合法又合理的裁判,就能得到较好的法律效果。消除了社会的消极舆论、促进了犯罪分子的改过自新,达到了立法的目的,又得到了不错的社会效果。

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系带,一件事,双方都满意了,第三人还有什么好说的?一个刑事案件,被告人依照法律接受了惩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了,被害人也谅解了被告人,且均是发自内心做出的,你还舆论什么?有什么资格去舆论?即达到了法律效果,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也达到了社会效果,消除了消极的舆论,促进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二者有机统一、相辅相成。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成文法必然有空白、漏洞、僵硬、滞后、模糊的缺点。成文法既然均有此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其法律当然不可避免。一部成文的法律有利当然也有弊,就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说,以敝人的水平仅能观察出以下几点问题:

1、大家知道的,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其中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为一年,超过了该时效将丧失胜诉权,而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最少也是五年,两部法律在效力上是等同的,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诉讼的追诉时效去解决一个实质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将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过分的加重了被告人在民事部分的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该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什么是明确的被告?是指有准确的住所地且能够及时送达文书。那么在此基础上,在逃犯如若也是共同致害人,由于其在逃,公诉人无法对其提起公诉,被害人也无法达到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该如何处理呢?

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依此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获得的答辩时间要取决于审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而定,而不能享受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天答辩期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的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很大一部分的被告人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和答辩客观上要比一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存在更多的困难,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事实上受到限制,这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4、我国法律不允许被害人先于刑事诉讼之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我国法律不允许对刑事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即使是证据充分,刑事审判程序也不能启动,受害人也就无从提起民事诉讼,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这使得受害人依民法所享有的权利,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障碍而无法实现。

5、我国刑事诉讼法素有以犯罪地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为辅的管辖原则,那么当然也有被害人不在此管辖法院地的情形。假设,被害人是上海人,在贵州旅游时,被一个贵州人打成重伤。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法院必然是贵州的法院。但是,赔偿标准是适用上海的还是适用贵州的呢?一般是适用法院地的赔偿标准。那么,对于该被害人来说,该赔偿数额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呢?

6、依《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规定,受害人有权主张因侵权引起的非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适用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要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大得多。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无疑是用对刑事责任追究的公法责任来抵消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而应当承担的私法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由此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是一个科学的规定,是审判一个刑事案件不可缺少的必备程序,其有效的衔接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为刑事部分的审判有效的善后,保障了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的基本人权,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脚步。但也有些许不足,要想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其发挥重要的司法职能,最好的途径就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两大诉讼法冲突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