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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工伤责任谁来承担?

发布时间:2023-08-29 18:43 来源:枣阳市人民法院 阅读:1397

       (8.29)【以案说法】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工伤责任谁来承担?.png

     用工过程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后发生工伤,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起来看看枣阳法院综合审判庭审结的这起案件吧!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8日,江苏某公司与程某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江苏某公司承建的位于枣阳某小区的建筑工程外墙装修项目分包给程某施工。2021年3月,李某到程某分包的建筑工地务工,与程某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21年3月11日下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工友将李某送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李某于2021年8月10日向枣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欠缺部分材料枣阳人社局于当日向李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伤者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22年5月25日,李某补齐材料后枣阳人社局当日依法受理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7月27日,枣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李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由江苏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2年12月12日,江苏某公司向枣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系程某雇佣的临时工人,其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内容安排及管理、工资发放等,都是程某负责,与程某形成雇佣关系。李某与江苏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枣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苏某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2021年7月9日,李某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江苏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5日,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李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江苏某公司不服,向枣阳法院提起诉讼,枣阳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法院审理

     本案中,江苏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枣阳某小区建筑工程的外墙装修项目分包给程某施工,李某系程某所聘用的工人,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某些用工活动中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故程某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李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本案分包情形亦适用该条款。综上,江苏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程某,程某所聘用的工人李某在施工时受伤,江苏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李某事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枣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于江苏某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枣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驳回江苏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作出补充。即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因工受伤的职工与违法分包、转包单位之间形成法律拟制的劳动关系,此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官提醒:劳动者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才能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捍卫自己的权益。进职用人单位时,要注意签订劳动合同并参保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要注意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要收集保留证明劳动关系、事故经过的相关证据。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尽可能保留工作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以及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要尽可能留存在场工友的证言。

     用人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为职工投保社会保险,树立以人为本、守法经营意识。要加强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改善劳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工伤事故,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条连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