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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却拒不履行?“拒执罪”刑事自诉破解执行难

发布时间:2026-08-21 16:02 来源:枣阳市人民法院 阅读:111

司法判决不是一纸空文,法律权威不容挑衅。然而,现实中总有部分被执行人心存侥幸,试图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更侵蚀司法公信力。近日,枣阳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拒执罪”刑事自诉案件,以刑罚手段确保对拒执罪精准高效打击。

 

基本案情

孙某与翟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枣阳法院审理,判决翟某某、潘某某偿还孙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因翟某某、潘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孙某向枣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枣阳法院依法向翟某某、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到期后,翟某某、潘某某既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后经法院调查,翟某某、翟某利在案件执行阶段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翟某某将其位于枣阳市琚湾镇蔡七路的两间三层楼房(无证)一栋出售给翟某利,翟某某同日收到售房款102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其子结婚花费及偿还其他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属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拒不履行。


枣阳法院向枣阳市公安局移送翟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材料,2025年11月17日,该局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退回本院并出具书面说明材料。2026年1月29日,因被告人翟某某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


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决不让胜诉权益“悬空”,我院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拒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刑事自诉维权路径,引导当事人通过刑事自诉方式追究被执行人拒执刑事责任。2026年2月12日,孙某提起刑事自诉,由于该案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枣阳法院于当天予以立案。

法院判决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在负有法定执行义务的情况下,将其售房所得款项102000元予以隐藏,后用于家庭消费支出,致使该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枣阳法院以被告人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判决已生效。

01

1.明晰裁判标准,依法惩治拒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不仅指被执行人具有全部履行能力,也包括其具备部分履行或分期履行能力。本案中,翟某某在执行阶段出售房屋并获款102000元,属于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却将款项用于家庭消费及清偿其他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拒不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02

2.畅通自诉渠道,破解追诉难题。

 

司法实践中,部分拒执犯罪线索经移送后因证据标准、立案条件等原因未能进入公诉程序,申请执行人容易陷入“执行不能、追诉无门”的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负有执行义务而拒不执行,且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本案中,在公安机关退回线索后,我院依法引导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并当日立案,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破解执行难题。


3.强化打击力度,彰显司法权威。

 

近年来,枣阳法院始终将打击拒执罪作为破解执行难题的重要抓手,坚持公诉与自诉并重,对内完善线索筛查和证据固定机制,对外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对符合自诉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形成“公诉+自诉”双轮驱动的高压态势。本案的顺利审结,充分展现了法院对拒执行为“零容忍”的坚定决心,有力震慑了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下一步,我院将继续用足用好拒执罪这一法律利器,持续加大对拒执犯罪的打击力度,以打促执,切实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