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17日,股东李某某、赵某某出资30万元新设立XX公司,并经襄阳科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其中股东赵某某出资10万元,股东李某某出资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公司的注册资金,由3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增资由股东李某某出资1180万元、张某某出资79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情况已经襄阳科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将增加出资的1970万元通过工行枣阳人民南路支行转入第三人账户。枣阳市XX公司发现后,认为股东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一纸诉状将李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1180万元及利息。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证。股东作为出资的资金投入公司后,已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作为XX公司的股东,依法向XX公司缴纳了认缴出资款,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但在2013年10月25日验资的当日将出资资金1180万元从XX公司转入第三人账户,该行为已构成对XX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阳市XX公司返还出资款1180万元及利息。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承办法官介绍,本案通过对被告李某某抽回出资事实及证据的审查,准确认定李某某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出资款,有力地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促进诚信政府建设,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