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人民法院欢迎您!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站点搜索

当前位置: 首页> 审务公开 > 典型案例

劳务关系or承揽关系分不清楚?别担心,一个案例告诉你,到底区别在哪里!

发布时间:2023-11-29 16:05 来源:枣阳市人民法院 阅读:709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一直成为很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之间重要的争议焦点,进而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看似难以区分,但深入分析构成要件便能找到差异,从而厘清各方责任。

     近日,枣阳市人民法院王城法庭就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主要特征和判断标准进行了详细说明,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中油(新疆)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在王城镇铺设石油运输管道,并将运输施工设备的业务分包给新疆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该工贸公司委派张某负责枣阳片区的运输业务。2022年5月31日上午七时许,张某雇请王城镇的宋某将吊管机大臂从王城镇运输至杨垱镇某工地,运输费用为900元。到达现场后,宋某根据工贸公司的安排,按照安全员的指挥,开始捆绑、起吊吊管机大臂。后在起吊过程中,因大臂掉落,将宋某左腿砸伤。

      事故发生后,宋某先后被送往王城镇卫生院、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8.6万余元。期间,张某替工贸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后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宋某遂起诉至枣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工贸公司、中油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0万余元。

法院审理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受张某雇请运输吊管机大臂,由张某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张某雇佣宋某运输吊管机大臂系职务行为,而宋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从事劳务致使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工贸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工贸公司辩称该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并要求宋某返还公司垫付3万元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宋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宋某在运输吊管机大臂过程中,工贸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由工贸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起吊吊管机大臂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工贸公司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油公司将其承包的运输业务分包给具有运输资质的工贸公司,并无选任过错,故原告诉请中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庭核定宋某各项损失为39.8万元,一审判决工贸公司赔偿宋某50%,即19.9万余元,扣除已付3万元,还应支付16.9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工贸公司不服,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关系,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宋某与工贸公司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工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区分二者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以及双方之间人身支配关系是否紧密,即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等,存在明显的管理与监督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宋某到达工地后,现场仍有其他工人,包括小工、管工以及安全员,其中安全员指挥宋某起吊吊管机大臂,宋某则负责操作机器设备,可知该项起吊工作并非一人能够完成,而是需要与他人相互配合;且宋某接受雇主的指示、安排,须按照工贸公司的要求将吊管机大臂卸运至指定位置。故本案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工贸公司上诉称,宋某系驾驶自有自备吊,且宋某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双方系平等的合同关系, 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襄阳中院审理认为,受雇者是否提供劳务工具并非判定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唯一标准,更应从双方是否具有安排、指挥、管理等情形综合考量,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宋某系接到张某的雇请电话后便赶往工地现场,不能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工贸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根据约定,形成的提供劳务一方,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而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一般来说,区分二者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以及双方之间人身支配关系是否紧密,即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始终处于平等的地位,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而劳务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管理、指挥等,存在明显的管理与监督的从属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于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工作的介入程度大大增强,其对工作的影响进一步扩展至对于提供劳务者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使用工具等方面的掌控。

      本案中,宋某到达工地后,现场仍有其他工人,包括小工、管工以及安全员,其中安全员指挥宋某起吊吊管机大臂,宋某则负责操作机器设备,可知该项起吊工作并非一人能够完成,而是需要与其他人相互配合。且宋某接受雇主的指示、安排,须按照工贸公司的要求将吊管机大臂卸运至指定位置,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区分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结合合同主体身份、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形式和周期、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不能简单凭某单一因素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才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