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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太打工致伤残,法院判决雇主担责九成

发布时间:2021-07-21 15:44 来源:综合办 阅读:996

她年过六旬,为补贴家用到某饮料厂打工,不料因玻璃瓶突然爆炸造成十级伤残。近日,枣阳法院审结了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雇主承担90%的民事责任。

2019年6月15日,刘某某(1959年7月27日出生)在枣阳某饮料厂上班,主要从事捡瓶子、洗瓶子。

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正在流水线上捡瓶子放在筐内,一员工从铁筐中转移刚从高温杀菌炉里出来的盛装豆奶的玻璃瓶到另一塑料筐内,其中一个玻璃瓶突然爆炸,该瓶子掉入铁筐内,导致其他玻璃瓶发生爆炸,热豆奶飞溅将正在现场工作的刘某某全身多处烫伤,脚部烫伤特别严重。

事发后,刘某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2万元。经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其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15.2万余元。

某饮料厂辩称,该厂已经租赁给王某经营,双方签有合同,厂里的工人也是王某雇请的,故该厂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

王某辩称,某饮料厂表面形式上为承包合同,实际为内部承包,该厂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均由该厂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掌管,其没有实际支配权,该厂员工都是余某某的人,对外应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饮料厂作为雇主,对雇员刘某某的安全防护未尽安全教育义务,未让员工佩戴劳动保护用品即上岗操作,对刘某某的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事故过错相当的责任。

刘某某已年满60周岁,其从事的是企业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无长期依附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某饮料厂系余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余某某将某饮料厂租赁给王某经营管理,对外以某饮料厂的名义生产经营,故双方系企业租赁经营关系,对外应由某饮料厂承担民事责任,某饮料厂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另行向承租人王某追偿。

综合各方过错大小,枣阳法院最终酌定某饮料厂和刘某华分别承担90%和10%的民事责任,判决某饮料厂向刘某华赔偿各项损失99819.82元。驳回刘某华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