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车辆投保想必我们大家都不算陌生,那么以非营运性质为车辆投保后又将车辆进行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下面就来看看枣阳市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专业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吧!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6日,邱某与A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由邱某租赁A汽车公司的鄂FKxxxx小轿车,租金为945元。
2022年7月17日,邱某驾驶该汽车沿琚湾镇某超市门口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的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在枣阳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6088.20元。
另,A汽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鄂FK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A汽车公司,汽车性质为非营运。
A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连续以非营运性质为该车辆和公司其他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业务类型为续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黄某将邱某、A汽车公司以及B保险公司诉至枣阳法院,要求枣阳法院判令邱某以及A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合计222617.46元。判令B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A汽车公司辩称:其将鄂FKxxxx小车租赁给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属实,但事故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A汽车公司存在以非营运性质为车辆投保后进行出租的行为,符合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事由,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危险程度,故商业险应不予赔偿;
同时,A汽车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该车辆是用来租赁的,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中的免责事由均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B保险公司辩称A汽车公司存在以非营运性质为车辆投保后进行出租的行为,符合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事由,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A汽车公司作为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自有车辆出租他人使用属可预见情形。
B保险公司接受A汽车公司将车辆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投保,且为“续保”,应预见可能发生B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
即应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B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上,仅有A汽车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同时,针对A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邱某个人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本院认为A汽车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邱某使用,只是改变了车辆的使用主体,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邱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其租赁车辆的目的并非进行营运活动,在租赁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致黄某受伤,并不存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因此,邱某租赁涉案车辆后使用车辆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综上,被告B保险公司不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本院判定黄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326.33元。
后被告B保险公司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
而本案中A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但用途亦为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故邱某租赁涉案车辆后使用车辆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其次,A汽车公司作为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自有车辆出租他人使用属可预见情形。B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不得用于出租,故A汽车公司出租该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B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B保险公司应当就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因此,法官提醒,投保行为与承保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对于合同条款双方应该约定清楚,保险公司在投保行为中属于强势一方,对于投保人来说大多数属于被动一方,因此在投保时就需要保险公司做好解释说明的义务。
其次,在租赁车辆时应审核车辆是否办理年检手续、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租车行应注意审查车辆的性质、租车人证件是否齐全等,避免因小失大,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