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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拍卖制度的初探

发布时间:2013-07-03 10:25 来源: 阅读:3929

      强制拍卖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目前,拍卖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仅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其中对法院适用拍卖制度略有涉及。但将强制拍卖制度在立法上确定为法院的执行方式,仍然是空白。本文试图通过对强制拍卖制度的探讨来寻找完善我国法院执行制度的途径。

一、强制拍卖制度的基本内容与性质

强制拍卖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扣押、查封的被执行的动产与不动产通过公开竞争的形式,转让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以卖得钱款清偿给债权人的一项拍卖法律制度。拍卖程序是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由潜在的买主连续提高出价,以拍卖者(通常是卖主的代理人)接受其最高价格而成交。拍卖中接受委托出卖人称为拍卖人,是依公司法成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的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人。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人。买卖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票的竞买人,拍卖标的是委托人所有或者可依法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拍卖有两种不同的分类:一种以拍卖人及拍卖程序为标准,可分为公力的拍卖与私力的拍卖。前者亦称强制拍卖,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法院、海关等)主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拍卖。后者亦称任意拍卖,它是由一般民事主体所进行的拍卖。另一种以拍卖的原因是否有法律依据为标准,分为法定拍卖与意定拍卖。前者的拍卖原因是出于法律规定;后者的拍卖原因是出于拍卖当事人的意愿。本文的强制拍卖法律制度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力,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主持或委托拍卖人拍卖,故这种拍卖属于公力的拍卖和法定拍卖。

各国学者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私法说认为,从买卖双方关系看,强制拍卖也是属于私法行为,强制拍卖是买卖契约的一种,类似民法上的买卖,以拍卖公告为买卖要约的引诱,应买申请是买卖的要约,拍卖表示买卖的承诺,即由于应买的要约与派顶的承诺两者合意一致而产生买卖契约。公法说认为,依强制执行法所为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行为。折衷说认为,强制拍卖兼有公法处分与私法买卖双重性质,对于强制拍卖性质不同认识,导致了对拍定人是继承取得或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不同看法,以及拍定人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拍定人是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卖人就物的瑕疵无担保请求权,其主要理由是:(一)强制执行是国家强制力的作用,与通常当事人自愿买卖不同。且拍卖公告于拍卖前揭示,拍卖物于拍卖期前成列,买受人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考察拍卖物的品种、品质、数量及其特征。(二)若使出卖人担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则拍定后发现物的瑕疵,买卖人可主张接触买卖契约,请求减少钱款或损害赔偿,势必破坏执行程序。

  二、强制拍卖与几种类似法律行为的比较

  (一)强制拍卖与自由拍卖的区别

  自由拍卖是物品所有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代为拍卖,它与强制拍卖一样都是以众多竞买人的投价中,用叫价的办法将物品出售给叫价最高的竞买人而成立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形式。但是强制拍卖与自由拍卖又有不同之处,它们的区别表现在:1、强制拍卖通常是由国家的强制执行法调整,属于程序法范畴;自由拍卖通常是由实体法即民法调整,如:瑞士债务法认为,任意拍卖是特种买卖之一,德国民法把任意规定在总则契约篇中。2、强制拍卖是基于物品所有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是出于当时人的主观意志,依国家强制执行法而进行的拍卖。自由拍卖是完全基于物品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处分权的表现形式。3、强制拍卖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负责实施,如人民法院(通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而任意拍卖是由物品所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的拍卖人实施。

  (二)强制拍卖与变卖的区别

  变买与拍卖不同。变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即:被申请人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仍不执行法院决定,不在限制期内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变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变卖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交由法院或信托等机构代为出售,把所得的现金偿付申请人。变卖与强制拍卖有其共同之处,它们都是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但是二者又有本质区别。它们的区别表现在:强制拍卖从对物品的扣押、查封、公告至拍卖的时间,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变卖则无此限制;强制拍卖的形式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变卖一般只适用于动产;强制拍卖应事先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到场,变卖无此规定;强制拍卖的物品必须是被依法查封、扣押的,但变卖可以包括不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拍卖的地点为拍卖物所在地或执行法院,有时委托拍卖人进行,变卖则无此规定。

  三、完善民事强制拍卖制度的必要性

  强制拍卖作为一项民事强制的执行制度,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早日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拍卖制度对我国目前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其表现在:

  (一)强制拍卖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商品生产、交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商品的价值,最大限度地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拍卖是一种极好的形式。只要存在着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就存在对这类商品的拍卖。执行实践中,只要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其被法院扣押、查封的所有物品和财产权利,就可能被拍卖。

  (二)强制拍卖法律制度可以及时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经法院裁判后,如果得不到执行,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实施民事强制拍卖制度,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判决,拍卖债务人的财产,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另外,民事强制拍卖制度的实施,使债务人的财产不会被债权人强制侵占,同时拍卖在可能的范围内以最高价格出售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不致于因买卖受损,也更好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此外,债务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有权通过拍卖标的物提存其价金,作为消灭债务的一种方法。

(三)完善强制拍卖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1985年以来,天津、上海等地海事法院依法拍卖了若干被扣押的外国船泊。1989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公开拍卖了上海首家破产企业价值20万元的动产,在上海开创了破产程序中强制拍卖的先例。此后强制拍卖在审判和执行实践被不断运用。民事强制拍卖适用的范围,可分为破产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与普通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普通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是指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对债务人财产的拍卖;破产程序中的强制拍卖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清偿债务,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以拍卖的方式变价出卖。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未对普通程序中的强制拍卖作出规定,《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程序中强制拍卖的规定,《合同法》和《担保法》中也缺乏强制履行的办法和拍卖抵偿债务或履行合同的规定。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强制拍卖制度,但它范围仅限于对“被扣押船舶”。正因为如此,在全国审判执行实践中强制拍卖虽被运用,但民事强制拍卖范围极为有限,所以应尽快制定有关强制拍卖的法律使强制拍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四)完善强制拍卖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债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有关债的不少规定的实施都离不开民事强制拍卖法律制度。如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实现,通过民事强制拍卖方式,就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权益。此外,《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实施也需要建立和完善强制拍卖法律制度。民事强制拍卖制度作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尤其是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立和完善对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对于《民法通则》、《担保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民事法律的全面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完善强制拍卖制度应遵循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强制拍卖制度应遵循四个基本原则:1、强制拍卖物必须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对于未经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能强制拍卖。2、强制拍卖必须以法律文书作为依据。诉讼当时人申请拍卖或者国家机关依职权采取拍卖措施都必须有所根据。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强制拍卖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中的有关财产处分的主文(如: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为缴纳,以及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均可通过强制拍卖后将价金上缴国库);仲裁机构的裁决,包括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仲裁机构可裁决,但执行拍卖必须经过法院);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仅指以追偿款和追偿物品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经济处罚决定。3、禁止超额拍卖。拍卖的目的在于以所得钱款清偿债务以及支付强制执行的费用,所以当拍卖所得钱款只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务额及债务人应负担的费用时,即应停止拍卖其他尚未拍卖的查封物并撤消查封,发还债务人。4、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强制拍卖的目的首先在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但在拍卖过程中也应照顾到债务人的利益,如债务人的财产在可能的情况下应通过拍卖程序以最高价格出售,这也就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同时,拍卖债务人被扣押的财产时,应当保留债务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二)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立法选择

从世界各国强制执行立法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四种:(1)将强制只程序编入民事诉讼法,使其成为独立一篇。例如,德国。(2)将强制执行法分别列入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中,例如意大利。(3)将强制执行编入破产法之中。例如,瑞士。(4)将强制执行法编为独立法典,例如日本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法也采用上述第四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虽规定国家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物品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拍卖的标的与本文强制拍卖的标的有很大的不同,且规定极不完善。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拍卖制度应早日立法,立法可采用第一种立法形式,将强制拍卖的规定并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增设关于动产及不动产强制拍卖的有关规定,如果采用第四种立法形式,则需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在强制执行法中对强制拍卖予以详细规定,从而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拍卖制度,以满足人民法院不断发展审判执行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