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探寻司法公信力提升之径
【内容提要】 当前,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存在着严重的危机,致使某些社会领域出现了失范和无秩。拷问司法公信力乏力之因,主要是司法价值的扭曲、司法原则的误解、司法制度的错位、司法保障的不力、司法信仰的缺失、司法能力的不足、司法运作的失衡等等。探寻司法公信力提升之径,离不开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和现行司法能力的提高。
【关键词 】 司法 公信力
一、引言
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矫正正义、保障权利的一种专门活动,其要达到整合社会、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其本身应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我国,由于司法传统的断裂,司法理念的偏差和司法制度的错位,当今社会,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司法的公信力存在着严重的危机,人们对司法的合理性预期产生了质疑,致使某些社会领域出现了失范和无秩:其一,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其二,当事人无休止的进行申诉再审;其三,当事人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四,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纠纷不是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是规避司法,寻找“闹”、“拖”组织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第二法庭”或者“讨债公司”予以解决。凡此种种,无不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猥亵,无不是对司法权威一种嘲弄。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1]可以说,司法如果不具有公信力,司法不仅不能履行其在现代社会所应具有的职能,而且还可能给社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令人担忧。笔者通过透视我国司法公信力乏力之现状,来拷问我国司法公信力乏力之因,并探寻我国司法公信力提升之径,以求与大家商榷。
(一)、司法价值的扭曲
司法工具论是意识形态的产物,其理论支撑是法具有阶级性,其经典名言为“法是统治阶级意识的体现”,其权威依据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书写的那段话。原文是“你们(资产阶级——引者注)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2]于是,共产党人在解读这段话时,得出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样的结论。这种观点在共产党人掌握了国家政权以后得到了加强和扩张,运用到司法领域,就是把司法工作和司法机关看作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3]司法机关响应党的号召,“坚决服从党委领导,听党的话,党指挥到那里就是那里,党叫干什么就干什么,主动、及时地向党委请示报告工作,切实成为党的得心应手的驯服工具”。[4]这种工具就是“刀把子”。“人民司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这把刀运用得好,可以砍向敌人,保护人民,掌握不好,则可能伤害自己”。[5]在这样的司法价值观支配下,司法给社会带来了灾难性的危害,冤假错案比比皆是,就是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遭受迫害也在所难免,不足为怪。于是,人们在深思:“司法,你是谁?”“司法,你到底为了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学理论的深入的研究,法的阶级性观念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和批判。有学者指出:“马克思、恩格斯提出资产阶级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批判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合理的、优良的法律不应当是一个阶级意志的体现”。[6]为此,有学者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的思路是:你的法只体现你的意志是不正当的,应予批判。”[7]另有学者指出,“马克思、思格斯说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是指资产阶级把客观存在的法归纳为只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以便以法的名义来掩盖其法律的阶级偏私性”。[8]于是,我国法理学界有学者提出,“阶级性只是‘恶法’所具有的一种恶劣的品性,而不是法的本质属性”。[9]法的阶级性观念一旦失去理论的支撑,司法工具论观念亦将无立足之地。但是,由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要经历一个缓慢的过程,更何况法的阶级性及司法工具论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已打上了深深的烙印,要彻底改变法的阶级性及司法工具论观念,在中国大地上不是一种轻而易举的事情。从土改、反右、大跃进、人民公社、到改革开放以来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再到今天和谐社会的构建,司法无不为党的核心工作在不断调整自己的服务方位。“今日之中国,法院从表面上看,固不可与往昔同日而语,可是,倘若我们选择社会政治生活今昔两个横断面进行分析,便会发现,法院在政治结构中作为被支配一极的地位并无丝毫改变。职能上的变化只是将人民法院从对敌专政的打手变成保驾护航的水手(偶而也作打手),对法院体制的自主性而言毫无意义,法院依旧处于奴役状态”。[10]按照这种思维方式推理下去,即使是“司法为民”的提出,也只不过是为了迎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口号的需要而已,其它任何辩解都只不过是自欺欺人的晃子。最凸显的论证就是,对于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案件及农村土地强制征用补偿案件,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对的是养育自己的衣食父母,另一方面对的是主宰自己的党委政府,法院如何处决身不由己。实际上,法院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作为社会公断机关存在的,各种利益的冲突与纠纷最后都需要法院给予裁决,科学的国家管理制度一开始就把法院作为独立的机构进行设计的,否则,法院超越不了利益冲突,作出的公断就会被人质疑。
(二)、司法原则的误解
由于受长期政治运动的影响,人们容易将政治上的一些口号和原则直接移植于法律之中,并以政治视角和思维方式来看待和处理法律问题,而不是按照法律思维和法律运行规律来思考和处理法律问题。体现在立法与司法领域,那就是“实事求是”原则的具体运用。其在诉讼法中用语言表达出来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原则在中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这样的规定。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而决不能以主观想象、主观分析和判断作为依据。任何一个案件,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是由特定的事实所构成。对这个事实的确定,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虚构,必须绝对真实可靠”。[11]因此,人们一般都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作为一种司法理想,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这只能是应然状态而言的,实际上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情况千差万别,人们对事实的认识受到自身能力和手段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况且,所要探求的案件事实又都是已经过去的而非是正在发生的现象,司法机关面对的是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带有主观性的事实,要求司法裁判绝对地以客观事实的真实作为根据时常是根本不可能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是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而被法院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用证据证明了事实,现在理论界称为“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所确定的,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部分模拟,而不是全部复制。因此,我们认为裁判“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通过司法程序运用证据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质言之,法律事实是法律建构的产物,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传统观念中,错误的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机械地把哲学上的观点移植到诉讼领域,无限制地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地理解为必须查明争议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即无限追求客观的真实。这种证明要求带来的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须结果,就是极度强化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倾向,形成所谓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此也带来一系列的弊端:其一是办案效率低下,每一起案件都要耗费法官大量的精力调查取证,即使最终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但却付出了牺牲效率的代价,真所谓“待到草儿青青,马儿早已饿死”。由于办案效率低下,社会矛盾和纠纷不能尽快解决,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纠纷。“迟来的正义也是一种非正义”。此外,有时尽管法官倾尽全力,仍不能获得真实有效的证据。法官可能因未能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而不能或不敢下判,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其二是办案质量不高,法官对自己的调查取证容易先入为主,有可能因取得的证据实际上不符合客观真实而错判案件。其三是抹杀了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主体性。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法官难以保持中立,也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误解,认为查清事实是法官的职责,因此败诉方往往把败诉的原因归咎于法官为其查证不力,有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的嫌疑。如果采用与职权主义及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相反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就不会产生这种嫌疑了。因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当事人举证不力怪责不了法院或法官,只能怪责自己。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司法所体现出来的是一种程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有时得到的结果可能是实质不正义,但是,如前所述,鉴于的认识能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法律在这里只能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
与实事求是原则相关联的另一个原则就是有错必纠原则。由于有错必纠则是建立在实事求是原则基础上的,所以我们通常又称之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在我国诉讼领域中创设了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程序的设计意味着只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应予以纠正。它实质上是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否定,是一种“顾此失彼”的策略。它使得所有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决都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之中,它改变了人们对司法终局性的一种预期。因此,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作为审判监督制度的指导思想,必然会因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而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于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而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而忽视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从而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虚化,致使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发生动摇。司法裁判的这种出尔反尔,朝令夕改,不仅使司法作为一种以解决争端为目的机制变得名不符合,而且将使司法的公信力荡然无存。美国一位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无不影响着当今司法所应有的公信力。这表明,观念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是通过制度的设计的运行来实现的。为此,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从观念、制度和操作三个层面入手,否则,所花费的代价将是事倍功半甚至劳而无功。因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够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一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制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结局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12]
(三)、司法制度的错位
1、司法权定位不明确
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等特点。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审判权也属于判断权,它符合司法权的特征,司法权当属法院无可非议。为此,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就明文规定“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在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由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战后,日本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规定检察官不再是司法官,而是国家的行政官吏。按照日本法学家铃木茂嗣的解释:“检察官本质是行政官,只有法官才是司法官”。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权的归属问题,由于受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习惯上把审判权与检察权统称为司法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行使,从而把我国的司法机关范围界定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司法权的归属不明确,司法权的行使不统一,在现实社会中的危害是极大的。以刑事司法领域为例,“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与西方国家集中由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审判中心模式形成鲜明对比,造成司法权的分散与分割。公安机关自侦自拘、检察机关自侦自捕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了,根本用不着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或者说司法控制。同时,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既可行使公诉权,也可行使对审判的法律监督权,使控、审角色发生了戏剧性的错位,检察官成了法官的法官。应该说,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作为公诉人,另一方面又作为审判监督者,这两种角色是相互矛盾的,这不仅会妨碍法院的独立审判,而且也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更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司法权不统一的另一个危害,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公安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可不通过诉讼程序自行决定给当事人一至三年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这种劳动教养权,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司法权。因它不经过审判,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对中国法治社会构建的破坏,它虽不是刑种,却比刑种中的管制、拘役更严厉。可以这样说,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是中国人权史上的一场灾难。随着人权制度的入宪和法治社会的进步,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必将会废除。司法权不统一的第三个危害,体现在司法解释上。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有权作出司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现象是层出不穷,从而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
2、司法权行使不独立
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确立了法院独立原则,并决定了法官终身制,这是最早确立司法独立制度的萌牙。司法独立从其层面来说,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司法权独立,其次是法院独立,最后应归结为法官独立。在这三个层面中,司法权独立是其他两个层面的前提,没有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那只是空中楼阁。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组织保障,法官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落脚点和归宿,司法权独立和法院独立都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司法权独立的理论基础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垄断,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其运行模式是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松、司法权相互独立并相互制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制是依照前苏联模式建立的,其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不是像西方资产主义国家那样在“三权分立”模式下的高度独立,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相对司法权独立。从某种程度上讲,中国的司法权受到很多方面的限制。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国家相比,中国的司法权独立程度很小,最多只能称得上是“准司法权独立”。具体体现在法院与政党、人大、政府、检察院等关系之中。在司法权独立的国家,禁止政党在司法领域进行活动,法官须保持中立,不能参与政党活动。但在我国,法官不能独立,法院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这是客观的,不客置疑的现实。由于法院与党委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党委有意无意的命令法院按党委的意见办事在所难免。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所以决定了司法权又不能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法官的人事任免权在人大掌握之中。按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法律监督。应该说,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时会受到检察机关的牵制。另外,在地方,法院的活动经费和法官的工资等均来自于地方政府财政,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又是地方党委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般为二把手,法院想独立于地方行政的难度是不言而喻的。可以说,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司法权处于被挤压状态之中,为此,汉密尔顿认为:“就人类天生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13]
(四)、司法保障的不力
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法官的地位是不同的。美国法学家享利·梅利曼对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职业是这样描述的:“生活在普通法系国家中的人们,对于法官是熟悉的。在我们看来,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甚至具有父亲般的尊严,普通法系中有许多伟大的名字属于法官,普通法系的最初创建、形成和发展,还是出自他们的贡献”。而大陆法系中的法官的情况与之完全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只是人民的公仆,机关的职员。两大法系法官地位差异之大的基本原因在于它们各自独特的司法传统。司法至上为普通法系法治的模式特征,法官造“法”运动最终使司法权发展成为一支独立的并能与立法、行政两个权力相抗衡并互为制约的力量。而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法官并不谙熟法律,为了征求法律意见,他们往往转向法学家求教,他们仅具有执行仲裁的职能,其地位远不如立法者和法学家。
从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看,中国即不属于普通法系,也不属于大陆法系,而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华法系,“行政兼理司法”是其明显特征。因此,审理案件并不是法官所独有的特权。从中国古代社会的鼎盛时期的唐朝来看,在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称为“三司推事”。而在明代,又进一步将审判制度分为九卿“圆审”与“三司会审”。到清末,通过修律变法活动,改变了中国传统中的“诸法合体”的形式,从而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同时,清政府为了配合官制改革及一些新的诉讼法规的颁行,对相传已久的司法体制和审判制度进行一些改革,主要体现在:一是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以使行政与司法分立;二是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三是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清末是中国古代法制向近、现代法制转变的重要历史时期。清末变法修律的种种活动,充斥着东方与西方、古代与现代、中国与外国之间的种种矛盾与冲突。清末推行的司法改革,如同整个“变法”、“修律”、“预备立宪”活动一样,大多停留在文字上,有些措施即使实施,也往往流于形式而已,行政与司法并未能真正分立。从辛亥革命到南京国民政府塌台,短短几十年时间,由于政权更迭频繁,司法体制也不稳定,法官的地位是不可能独立的。特别是在国民党军统时期,由于国民党政府的反动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军统赤裸裸的野蛮。专制审判是不通过法官的,军统特务在当时充当着法官的角色,他们有着生杀予夺的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司法体制是按前苏联模式设立的,即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监督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政体模式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为制约的模式,中国司法走的是平民化与大众化的道路。因此,法官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无法凸现。一是对法的本质认识不全面,只强制法的阶级性,不重视法的共同性,认为司法工作仅仅依靠思想和阶级立场即可,而不需要很强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从而使法官队伍的成份复杂,知识水平参差不齐。从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构成来看,法官大部分来源于专业军人和其他部门调任的干部,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法学院校的大学毕业生分配来的很少。二是缺乏相应的宪法文化,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原因,“人治”在中国大地根深蒂固,而“法治”似乎就没有了生存的土壤。三是对法官的保障机制不力。法官是法律的化身,他代表着社会的正义。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他守护着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以人为本”的今天,法官也是人,他也需要法律的呵护。在当今中国社会,我们似乎听到更多的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带有责备的话语,而很少有人去想为什么会产生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社会问题。邓小平同志曾说过:“一个好的制度能使一个坏人变好,一个坏的制度能使一个好人变坏”,这话很具有哲理性。的确,法官的职业需要法官守得住清贫,耐得住寂寞。法官的职业更需要法官洁身自好。但问题是,一个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对法律有虔诚信仰,一直在审判岗位上默默工作却连工资都拿不回来的法官,他活的还有尊严吗?法官作为法律的呵护者,当其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的时候,谁又来呵护他呢?法官的付出也需要得到社会的回报,哪怕是不对等的。我国法官的低薪制使法官在经济生活上没有保障。经济生活上没有保障,势必要受制于人。再者,对法官的管理上,中国走的是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法官级别的划分,不是按能力大小,而是看其行政职务高低,工资发放也是按行政职务或行政级别来发放的,法官等级制度的设制毫无现实意义。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层层审批案件制度,存在着审者不决,决者不审现象。具体办案法官在案件裁判前,需先向庭长汇报,庭长同意后,再向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汇报,只有院长或分管副院长同意审批后该案才算定案,具体办案法官在审判中没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是对法律本身负责,而是对庭长、院长负责,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官制度特别是法官本人的一种悲哀。中国法官在经济上收入低下,在政治上受制于人,在审判上又不能独立的地位,使其价值无法得到全社会的认同。为此,英、美法系法官那种“一旦被任命为法官,便被看成是一种姗姗来迟的辉煌,也是随之而来的尊敬和威望的形式上的承认”的崇高地位当然无法实现,中国的现行法官职业似乎已成了法官的自我解嘲的职业。中国法官职业不具有其应有的吸引力,法官人才严重流逝在所难免。
(五)、司法信仰的缺失
我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加之儒家思想的长期统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特别是对司法的信仰,存在着先天性的发育不良,后天性的营养不足的问题,司法信仰存在着严重的社会危机。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14]其次,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
司法能力是一种综合性能力。有学者将司法能力进行了如下三种分类:1、从司法主体的层次来分,司法能力分为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法官个体的司法能力;2、从司法能力的指向对象来分,司法能力分为司法对自身的治理能力和司法对社会的治理能力;3、从主体职责的内容和角度来分,司法能力分为司法服务能力、司法审判能力和司法管理能力。[15]不管是何种司法能力,它所需要的不仅仅是人的知识和智慧,还需要的是人的经验和阅历。在国家规定的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以前,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主要来自于军转干部,他们虽然政治作风过硬,但在知识结构层面上仍然存在着知识水平欠缺的问题。在国家规定的司法考试制度实施以后,进入法院当法官的门槛虽然有所提高,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法官大多是刚刚从大学毕业步入社会的年青人,其经验和阅历明显欠缺。试想,让一个24岁而没有结婚的年青法官,去办一案当事人的年龄比自己爷辈年龄还大的离婚纠纷案件,他所作出的裁决能让当事人信服吗?
(七)、司法运作的失衡
相同案件同等对待,不同案件区别对待,这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种现象,就是对于相同的案件,不同的法院甚至一个法院的不同的审判庭,却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最为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如果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时,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赔偿权利人主张方式的不同,通常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赔偿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是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是赔偿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就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处理。刑事审判庭就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作出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裁决。如果是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就由民事审判庭或者人民法庭作出处理。民事审判庭或者人民法庭就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作出法院予以支持的裁决。引起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的原因,一是刑法、刑诉法与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对同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作出了两种相反的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没有作出相同的司法解释,在清理与新法有冲突的司法解释时又未将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废止。三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没有适用新法(侵权责任法)优于旧法(刑法、刑诉法)的原则。第三种原因最为重要,如果法官掌握了法律的适用原则,如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上述现象就会避免发生。
三、探寻我国司法公信力提升之径
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公信力从无到有的过程。二是司法公信力由小到大的过程,前者解决的是司法是否获得公信力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司法公信力大小、高低、强弱等程度问题。两个过程相辅相承,不可分割,构成了司法公信力形成的整体过程。司法的高度的社会价值认同是司法公信力形成的价值合理性基础。司法具有公信力,首先意味着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和司法裁判的自觉接受和自愿服从,它的形成和发展取决于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而司法取得社会的信任意味着司法具有文化和伦理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意味着司法所崇尚的法律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与公众的法律观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同构性,公众形成了一种司法的公正信念。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离不开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和现行司法能力的提高。申言之,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和现行司法能力的提高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三大要素,缺一不可,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提供观念支撑,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制度保障,现行司法能力的提高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起点。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16]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灵魂,是社会公众服从法律、顺应法治时代要求的基础,是对司法规律的正确认识和高度概括,决定着科学司法制度的确立、实施和功效。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坚持司法独立、保证司法公正、保持司法高效、克守司法中立、确保司法透明、树立司法信仰。
(二)构建现代司法制度
现代司法具有一系列殊异于、对立于传统司法的精神价值内涵,它要求有与之功能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的架构。其一,现代司法制度应当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人文精神和理性文化的社会基础之上,它应集中体现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和精神价值,应以自由、平等、人权和理性秩序作为其价值基础,以司法公正和效力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并致力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实现社会自由和正义。其二,现代司法制度应成为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应当实现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对分离和独立。其三,现代庭审模式和诉讼程序应当为当事人双方规定平等的诉讼权利,提供相对平等的条件保障。其四,现代司法制度应成为法律理性的体现和实现机制,应成为防止和控制国家权力任性和滥用的保障机制。一方面,现代司法制度应是人权保障的基石,另一方面,也应是制约权力的制度保障。最后,现代法官职业团体的人权保障、法律至上、正当法律程序、理性和独立司法的职业伦理应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奠定坚实的司法主体职业文化基础。
1、 改革法院管理制度
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表明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当地,审判工作常常受到地方掣肘也就成了必然,司法权地方化在所难免,国家审判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了独立审判、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改革法院管理体制迫在眉睫。总体思路是,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模式改革为“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新模式。其目标在于遏制司法权地方化,确保各级司法机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独立行使司法权,共同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党的领导。
2、完善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独立是法官制度的核心价值。法官制度的重构必须围绕确保法官独立这个核心价值去展开。一是完善法官遴选制度,确保法官队伍走精英化之路。二是启动并推动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确保法官对其职业有尊严和荣耀之感。三是规范法官监督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纯洁性。四是严格法官惩戒制度,确定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性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17]
3、改革法院再审制度
我国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来设计再审制度的,其立法思路有失偏颇,它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地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即过多的追求实质正义而牺牲了形式正义。为此,构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基本思路为:一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二是严格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的范围,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到国家利益并有可能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错误裁判,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提起再审。三是取消申诉,建立再审之诉。四是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理由,缩小再审的法定范围。五是明确再审时限,防止当事人无期限的行使再审申请权。六是规定再审次数,原则上以一次性为限。
4、建构司法审查制度
在法治社会,一切有关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一切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都具有可诉性。换言之,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都应该具有可诉性。可诉性是检验法律实效的一个重要标尺,它决定着一个国家公民的司法救济的广度和深度。考察我国诉讼制度和司法的现状,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能够进入司法程序的法律纠纷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案件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面对新的法律纠纷,法院通常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拥有对某些行政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迄今为止,宪法还没有真正地进入司法适用领域,违宪审查也未启动。限制和剥夺自由的劳动教养决定权还没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从制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诸司法接受公正裁决的权利。公民要获得更为广泛的司法救济权利,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必不可少。一是在行政诉讼领域,法院不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还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二是在刑事诉讼阶段,法院要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权、逮捕权进行司法控制。三是取消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裁决权,将其纳入治安处分或保安处分范畴,由法院行使裁决权。四是把违宪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框架之内,凡是国家机关(包括人大在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的规定,其所制定或公布的法律、行政法则与宪法相违背的条款,法院经审查,宣告其无效。
(三)提高现代司法能力
司法能力是指司法主体通过司法权的运行,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责,进而实现司法功能的本领和水平。司法主体既包括法院又包括法官,在本文仅指法官。司法能力也仅指法官的审判能力。现代司法能力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驾驭庭审能力。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庭审目的能否实现,而且直接反应庭审过程是否民主、科学、合法、公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胸怀全局的情况下娴熟掌握法言法语,并用之以观察、思考、表达和判断庭审中发生的各种事项。法官要善于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诉讼,特别是对于那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引导。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当事人心理情绪的不可预测性,在庭审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矛盾激化或者激烈对抗的情形,对于集团诉讼或者与特定群体关系密切的案件,法官必须要提高在庭审中应对和处置各种复杂局面的能力。法官不仅要在庭前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任何事项有一个合理的预见,对于庭审中突发的事项,也要当机立断并做出妥当的决定。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必须要善于观察,冷静分析,妥善平衡各方利益。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提高是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2、司法调解能力。法官的职能不仅是通过裁判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而且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调解,疏导各类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清除不安定因素。所以,法官必须提高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不断提高调解水平。这是新时期赋予法官的使命。法官在就民商事案件进行调解时,必须要针对个案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心理,耐心说服教育当事人,细心关注矛盾的发展变化,随时启动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达成和解。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要出于诚信,既要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应当放眼于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同时,调解工作不能简单化,要尽量创造一个实现和解的氛围,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为调解营造良好的环境。
3、法律推理能力。法律推理是法官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由的一和种逻辑思维活动。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要善于运用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的方法,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的关键是大小前提的建构,特别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大前提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时,法官要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寻找法律的真谛。在找“法”过程中,法官要以宪法精神和法学理论为依据,坚持公正与正义的原则,来建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现实实务中,法官往往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做法,实质上就是拒绝裁判。另外,关于辩证推理问题,笔者认为,辩证推理并非是一种推理,它实质是一种价值判断。提高法律推理能力,目的在于增强判决的说理性,让当事人以看得见的方式确信裁判的公正性。
4、语言表达能力。法官审理案件,必然涉及到书面和口头两种语言的表达,这种表达必然带有鲜明职业特色的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本身就具有逻辑性、功能性和权威性,因而它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的工具,而且能够将模糊的社会问题转化成明确的法律问题,同时排除非法律的思考,保证法官思维的理性化。因为,思想与其载体——语言文字之间有时并不具有十分精确的对应关系,抽象的思维逻辑或办案思想要想通过语言文字这一媒介表达出来,并做到言简意赅,就必须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司法公信力问题是现代司法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也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践,阻碍我国司法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十分重要的难题。为此,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研究显得十分必要。而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研究,最直接最现实的目的,就是要寻找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探索提高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基本途径,以迎合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要求。正如本文已言,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途径在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现代司法制度的建构和现行司法能力的提高,其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其价值核心是保障法官司法独立,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由于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司法独立的程度并不高,司法独立仅仅限定在法院独立审判层面上,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宪政要求相去甚远。法官不独立,司法公信力的提高谈何容易?而法官要独立,势必涉及宪法的修正和政治体制改革,这是一个很敏锐的政治话题,对于笔者来说,只能“望而却步”,“欲说还休”。鉴于此,文章中关于司法公信力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相关命题也许论证的不够充分,甚至有些观点的确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但是,笔者以为,本文只是对司法公信力相关问题的初步探析,纵有挂一漏万之嫌,也不失有投石问路、抛砖引玉之功。
[1] 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6页。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第268页。
[3] 周恩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导》,《中央政法公报》1950年第18期。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把总路线的红旗插遍首都司法战线》,《人民司法》1958年第20期。
[5] 崔敏、王礼明:《加强党的领导,依法独立办案》,《民主与法制》1979年第2期。
[6] 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9页。
[7] 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页。
[8] 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9] 丁以升:《法的阶级性的理论危机》,《法学》2005年第2期。
[10] 翟小波:《法院体制自主性建构之反思》,《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11]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360页。
[12] 殷陆群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4页。
[13]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96页。
[14] [美]伯尔曼:《法律和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年,第8页。
[15] 尹忠显:《司法能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2月版,第22—25页。
[16] 蒋惠岭:《培养现代司法理念系列讲座:现代司法理念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20日B3版。
[17] 陇夫:《尊重司法的理由》,《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理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