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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案件结案程序和审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3-01-16 10:21 来源: 阅读:5743

   

   为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严格审限管理,保证按期结案,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省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收结案、统计口径和信息录入等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和市中院《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及《关于规范案件结案程序和审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制定本规定。

一、结案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结案是指结案文书的审签、送达手续、结案日期的确定和案件报结手续等。

第二条 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应及时制作结案文书。对于需要部门负责人审批、分管院领导审批、院长审批三个环节的,承办人应在案件审限届满前,依次分别至少提前13日、11日、8日提交审批人,审批人应分别在2日、3日、3日内审签并退还承办人。上述三环节中,如不需要第三环节,则第一、二环节文书提交时间相应缩减至7日、5日。本条所指期限均为工作日。审核人、审批人在签批时应署上收到时间和审批时间,例如,“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日”。

第三条 所有结案文书未经分管院领导审签,办公室不得用印。

第四条 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因事不在岗,应对工作作出委托或交接,妥善安排。如案件期限较紧,承办人应主动与领导联系、请示,及时处理,避免因此导致案件超审限。

第五条 对于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限届满前,至少提前15日到办公室登记。提前时间以审委会秘书登记时间为准。审判委员会一般应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对于期限较紧的重要案件,承办人可要求部门负责人促请院领导及时召开审判委员会。

第六条 对于案件结案日期的界定,主要依据结案文书的送达时间来进行,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直接送达的,以送达该案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其中,留置送达的,以结案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之日为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函件交付办公室之日为结案日期。具体操作为:在保持原有的函件交接手续之外,案件承办人同时须持该案立案信息卡,由办公室接收送达函件人员在立案信息卡上加盖交邮专用章,并署上姓名和日期,该日期即为结案日期。

(三)委托送达的,以委托送达函件交付办公室的日期为结案日期。操作程序同前款。如果委托送达函件需要由相关人员直接带到受委托法院或受委托法院直接来取,则承办人仍须持委托送达函件先到办公室办理手续,再从办公室领走该函件。本院作为受委托单位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委托送达函后七日内送达。

(四)公告送达的,以承办人将公告送交公告办理部门之日为结案日期。操作程序为:承办人应将案件立案信息卡与公告一并提交,公告办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告后,在立案信息卡上签章、注明日期。公告办理部门对公告应及时办理委托发布手续或直接发布。

(五)对于一个案件的不同当事人采取不同方式送达的,以对最后一名当事人的送达日期作为结案日期。

对于上述文书送达,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回收送达回证并入卷。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只有依据第六条确定结案日期后,方可在综合办案系统中填写结案时间并报批。之后承办人应及时(至迟在审限届满前)持结案文书、立案信息卡,直接送达的,提交送达回证,延长审限、扣除审限的还应持相应证明材料到审管办办理结案手续。所有结案日期在每月18日(统计截止日)之前的案件,必须在当日18日前到审管办报结。

第八条 审管办为案件结案审查的职能部门。每月统计截止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审管办对之前网上待批案件一律作退回处理。对于承办人提交的结案材料,审管办应认真核对其与综合办案系统中该案的结案信息是否一致,尤其是结案时间,必须保证综合办案系统中的结案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最后一名当事人的签收时间或是立案信息卡上办公室或公告办理部门的签章时间保持一致。对于各项信息一致的案子,审管办予以办理结案手续,否则不予报结。

二、审限

第九条 各类案件审限(含执限,下同)变更手续统一由立案庭负责监管。

第十条 立案庭负责对案件审限实行预警。审限预警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一)综合办案系统自动预警。综合办案系统对所有审理时间超过审限三分之二的案件进行标识,提醒承办人注意;

(二)立案庭每月对即将超审限案件进行预警通报;

(三)对于剩余期限在5日以内的案件,立案庭可视情况对承办人进行口头通知提醒。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认真遵守审限变更规定和审限变更操作规范;分管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应严格按照审限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立案庭应认真履行审限变更监督复核职责。

第十二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行政案件和其他类型需要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延长审限申请表》,层送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和院长审核后,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十三条 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执行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延长审限审批表》,层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各类案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中止情形需要扣除审限的,应经合议庭讨论,作出中止审理、执行裁定,填写《案件扣除审限申请表》,送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案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出现需要扣除审限的法定情形时,承办人应凭合议庭讨论笔录或其他能够证明法定事由存在的相关材料,填写《案件扣除审限申请表》,送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案件在审理、执行过程中出现其他特殊情形,确需扣除审限的,承办人应凭合议庭讨论笔录,填写《案件扣除审限申请表》,注明事由或理由,层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对于第十四至十六条所述各类案件在扣除审限开始后三个月内未能结束扣除审限,恢复正常审理的,承办人需要再次填写《案件扣除审限申请表》,层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院长审批。之后如仍未在三个月内恢复审理,承办人应重复报批直至扣除审限结束。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需要扣除审限的,应根据案件审限变更的不同情形,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后,依照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分管院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加强对案件审限变更相关法定事由证明材料的审核,对审限变更程序、法定事由、变更期限、变更次数等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承办人、审批人应在办理书面审限审批手续的同时在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操作。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扣除审限自最终审批人审批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当引起案件扣除审限的事由结束或消除后,承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扣除审限案件恢复正常审理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恢复案件的审理。同时,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执行“结束扣除审限”的操作。

第二十三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对本庭案件审理进度进行跟踪与监督,对审限即将到期的案件要及时催办;对一审案件超过六个月未结的应建立台帐,逐案限定结案期限;对虽因扣除审限但实际审理期限已超过9个月以上未结的案件,应提交庭务会议研究解决;对12个月以上长期未结案件,分管院领导应当亲自主持召开庭务会,研究解决办法。承办人应将庭务会研究情况写成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审核后向院长报告。报告副本送立案庭及审管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庭每月对下列案件进行催办、督办、通报:

(一)对12个月以上长期未结案件发出督办通报。

(二)对网上显示为超审限的案件进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审管办在评查案件时,应将审限问题列为重点评查内容。评查中对于超过法定审限的案件,应分别作出如下性质认定:

(一)对于超审限时长大于延长或扣除审限手续所批准的时长,且差值在5日以内的案件,可定为瑕疵案件;

(二)对于延长或扣除审限最终审批不到位或报批事由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出入的或差值在6-10日的,可定为一般差错案件;

(三)对于延长扣除审限手续中报批事由严重失实的,或差值超过10日,可定为重大差错案件;

(四)对于无延长或扣除审限手续的,可按超审限时长比照前三项规定予以认定。

三、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无结案文书或不需送达文书的案件,如部分执行案件,以及无审限要求的案件,如破产案件,结案时间、结案方式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有制度、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今后如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