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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销团伙落网被襄阳市两级法院严惩

发布时间:2013-08-30 17:03 来源: 阅读:2062

一广东青年为逃脱传销魔窟从高楼上跳下不幸身亡, 湖北省枣阳市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6名传销团伙涉案成员重刑,近日,襄阳市中院对此案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蓬溪县村民王斌(27岁)伙同贵州省黔西县村民殷照炎(36岁)、安徽省祁门县村民许剑飞(23岁)与分别来自广东省兴宁市、新兴县女青年陈新利和苏云映(均22岁)、以及广西苍梧县女青年苏红燕(20岁)等人,以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健康巷一居民楼八楼为窝点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王斌为该传销窝点负责人。2012年7月8日上午7时许,广东省阳山县村民何志文(殁年23岁)被陈新利以谈朋友为名骗至枣阳市。王斌安排陈新利、苏云映到枣阳市火车站接人,殷照炎、苏红燕等人负责跟随看管。在从枣阳火车站前往市区的途中,陈新利借机拿走了何志文的手机。陈新利、苏云映将何志文带到了窝点,该传销组织另外一个窝点的黄羽洲安排传销人员对何志文的行李进行搜查。之后由殷照炎与杨国强一直跟随看管何志文,苏红燕以聊天名义协助看管。当天下午,该传销窝点组织人员在窝点客厅内讲授传销课程,殷照炎、苏红燕坐在何志文两边负责看管。下午4时许,何志文突然从听课的凳子上站起来,按倒苏红燕,挣脱殷照炎等传销人员,从八楼厨房窗户处跳出,因高坠致多发性外伤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何志文的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16025元、交通、住宿等费用9000元,共计25025元。2012年6月26日上午7时许,莫祯敦被苏云映以谈朋友为名骗至枣阳。莫祯敦被苏云映带至该窝点,随后被检查行李,手机被搜走。王斌并安排许剑飞跟随看管莫祯敦,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7月8日下午何志文跳楼身亡后,莫祯敦才得以离开。

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被王斌、陈新利、殷照炎、苏云映、苏红燕、许剑飞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被害人,其中,王斌、陈新利、殷照炎、苏云映、苏红燕非法拘禁致被害人何志文死亡;王斌、苏云映、许剑飞非法拘禁被害人莫祯敦13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均成立。针对被害人何志文的非法拘禁犯罪中,王斌系传销窝点负责人,组织安排同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陈新利主动诱骗被害人,积极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殷照炎、苏云映、苏红燕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针对被害人莫祯敦的非法拘禁犯罪中,王斌、苏云映是主犯;许剑飞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六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王斌、苏云映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无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因被非法拘禁而坠楼身亡,其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斌的辩护人辩称王没有对何志文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未在案发现场,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王斌系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虽然王不在案发现场,但其同伙的行为均在王的组织安排下进行,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新利的辩护人辩称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苏云映的辩护人辩称苏是胁从犯及未对莫祯敦非法拘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纳。因王斌、陈新利、殷照炎、苏云映、苏红燕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何志文死亡,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诉求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求过高部分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3年2月, 枣阳市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王斌、陈新利、殷照炎、苏云映、苏红燕、许剑飞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10年、6年、6年3个月、5年6个月、1年6个月,王斌、陈新利、殷照炎、苏云映、苏红燕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天林、黄伍妹各项损失25025元 。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七一 前夕,襄阳市中院对此案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