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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1-07-05 16:56 来源:综合办 阅读:3225

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规范

 

为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和速裁工作,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完善审判运行机制,满足多元化司法需求,构建多层次诉讼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繁简分流

第一条  案件分流应当遵循有利于公正高效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案件分配应当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原则。

第二条  立案庭指派专职人员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负责以下工作:

(一)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将案件导入多元调解平台解决;

(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和分流的部门;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案工作人员在接收审核起诉材料后,认为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转入调解程序,将案件分到对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将案件分到速裁团队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

第四条  案件繁简的甄别在立案环节采用正反双方筛选的办法进行繁简分流,即先采用“排除法”,将现行法律规定列举出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首先直接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余案件先推定为简单案件。被推定为简单案件的,再结合“案由+标的+关键词”等因素,筛选出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复杂案件,其余案件再推定为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承办法官可以根据审理情况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同时,重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立案环节及审理过程中应征求当事人适用程序的意见。

 第五条  民商事案件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繁简分流:

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应直接确定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提出质量异议且有基本证据、申请质量鉴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滚动发货、未对账结算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途退场、未结算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质量鉴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立案环节先确定为繁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进行入审理后,认为案件比较简单,且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开庭审理前可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也并非必须适用简易程序,如新类型案件、本辖区内类似案件较多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案件等,也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六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或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向立案庭提出书面意见,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并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第二章  速裁工作

第七条  先行调解不成,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由程序分流员导入速裁程序,由专职速裁法官直接进行速裁。

第八条  民商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用速裁方式: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类纠纷,主要有:

1.民间借贷纠纷

2.买卖合同纠纷

3.租赁合同纠纷

4.银行卡纠纷

5.追偿权纠纷

6.劳务合同纠纷

7.物业、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8.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赠予合同纠纷

10.承揽合同纠纷

11.保管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身份关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五)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

(六)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七)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八)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九)仲裁委员会移交的财产保全案件;

(十)申请人身保护令;

(十一)可以采用速裁方式的其他纠纷。

第九条  下列案件,不纳入速裁案件范围: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再审案件;

(六)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十条  导入速裁程序的案件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速裁法官或者经速裁法官授权的法官助理应当在庭审前组织调解。

第十一条  速裁案件可参照简易程序审理时限进行审理,即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延长审理期限,不得随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有复杂、疑难因素的案件,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按普通一审民事案件审限审理,但此类案件数不应超过全年该民事速裁法官收案件总数的5%。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类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

第十二条  速裁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等简便的方式开庭审理。庭审可以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前提下灵活安排,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尽量当庭宣判并送达。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按照简易程序案件收取诉讼费。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除外。

第十五条  速裁团队负责人应承担起相应的审判业务管理和监督职责。对涉众型案件,组织相应承办法官同期送达、开庭,统一判裁判尺度;对“四类监管”案件,可采取听审、听议、裁判文书宣判前报备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