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保证人民法院按照公正、高效、权威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树立自身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员的条件及聘请方式
第二条 监督员的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关心司法建设。
(二)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威望和知名度。
(三)公正廉洁,联系群众,能反映群众意见。
第三条 监督员的聘请方式
经过市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推荐,由法院统一颁发聘书。
第三章 监督员的责任
第四条 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一)对法院工作人员下列行为实施监督:
1、散布有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2、贪污受贿;
3、徇私枉法;
4、刑讯逼供;
5、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
6、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
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9、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13、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二)对法院工作人员下列工作作风问题实施监督:
1、对当事人冷漠、生硬、蛮横、推诿,故意刁难当事人;
2、办案粗糙、法律文书差错严重;
3、信访接待或审判、执行中语言不规范、不文明、仪容仪表不整洁。
(三)对审判人员违反下列审判纪律问题实施监督:
1、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吃请、送礼,委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私事;
2、私下向律师和其他中介人员介绍与诉讼相关的业务,从中谋取私利;
3、接受他人请托,徇私枉法办案;
4、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5、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6、违反规定乱收费;
7、违反回避制度。
第五条 监督员享有以下监督权利:
(一)有权当面对审判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种行为进行制止或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形式向法院监察室或院领导反映;
(二)有权对法院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或建议;
(三)可以要求法院对其提出的监督意见依法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四)参加法院组织的重大、典型或有影响的案件庭审旁听,凭《法院特约监督员证》旁听法院其他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尊重和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
(三)不得向案件当事人及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泄露在监督过程中掌握的审判秘密;
(四)不得向社会披露在监督过程中掌握的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
(五)不得对自己及其亲友的案件的审理执行实施监督。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七条 监督员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参加法院召开的执法监督员会议,听取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的通报;
(二)旁听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
(三)参与法院领导信访接待活动;
(四)接受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投诉;
(五)对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进行明查暗访;
(六)参加法院组织的专项检查活动。
第八条 监督活动可由法院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监督员单独进行。
第九条 各人民法庭、机关各单位应为监督员的检查监督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并认真听取和对待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后,要求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的,各人民法庭、机关各单位应在书面回复监督员的同时,抄报院监察室备案。
第十条 法院要高度重视聘请监督员工作,采取召开座谈会议、主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定期保持联系、组织监督员视察等形式,征求意见,帮助监督员了解法院工作情况,让监督员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
第五章 聘请期限
第十一条 监督员的任期与本届人大、政协的任期一致。期限届满后,法院根据需要可继续聘请。监督员任期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宜继续履行监督职责的,可由监督员所在单位或监督员自己提出请求,由法院解除聘请。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二条 监督员日常监督工作与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联系,各人民法庭、机关各单位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做好涉及监督员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监察室负责解释。